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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汇票概念及重要性:金融交易中的票据奥秘

百科大全 2025年03月16日 01:11 38 访客


电票知识:出票环节常见的4种票据状态,你知识吗

电票知识大揭秘:出票环节的四大关键状态,你了解多少?

电子商业汇票在流转过程中,每个环节都有其独特的状态标识,今天就带您深入了解出票环节的四大重要状态:

出票已登记 - 这是出票流程的初始阶段,出票人自行或由开户金融机构协助填写出票申请信息,标志着票据正式进入流通的预备阶段。

提示承兑待签收 - 票据状态为出票已登记后,出票人会将电子票交付承兑人,向其发出承兑请求。这是《票据法》规定的重要法律步骤,标志着交易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提示承兑已签收 - 当承兑人接受并确认无误后,会在系统中签收此状态。这是承兑过程的正式完成,意味着银行已经承诺在指定时间内付款,且承兑方已盖章确认。

提示收票待签收 - 票据在提示承兑已签收后,出票人会进一步向收款人发送提示收票申请,此时收款人还未在企业网银上确认接收,处于等待状态。

掌握这些状态,能帮助您更好地跟踪和管理电票流程。如果你还有任何疑问或者想要深入了解,别忘了关注我们的抖音号“让电票学习更简单”,那里有更多实用的电票知识和解决商票难题的策略,让我们一起解锁电票世界的更多奥秘吧!

外币银行汇票是什么

外币银行汇票是一种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支付凭证。

接下来详细解释外币银行汇票的概念及功能:

外币银行汇票是银行基于客户的要求,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指定金额给收款人的凭证。这是一种重要的金融产品,经常用于国际交易或涉及不同货币的金融活动。具体而言,以下是关于外币银行汇票的详细内容:

1. 定义与功能:外币银行汇票是一种由购买人支付一定金额,由银行发出的书面支付承诺。持有人或指定人可在汇票到期前或到期日持此汇票向指定银行请求支付款项。其支付金额以多种货币为单位,方便跨国交易和国际支付。由于这种汇票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可靠性,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

2. 使用场景:在国际贸易中,外币银行汇票常被用于支付进口货物或服务费用。此外,在旅游、留学等场合,持有外币银行汇票也是一种便捷的支付方式,可以避免携带大量现金的风险。此外,由于其具有可转让性,也常用于金融投资领域。当一张汇票在市场上流通时,可以经过多次转让来实现金融交易的完成。同时它也可以作为抵押品进行贷款申请等金融服务活动。由于使用广泛且功能多样,这种汇票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不仅为企业和个人的国际经济活动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同时也为金融市场注入了活力。特别是在跨国交易或金融合作项目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提升了跨境资金的流动效率和便利性。无论是跨国贸易、还是境外旅行,这一支付工具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与信赖。通过对金融服务的创新与优化来满足市场的多元化需求。

什么是银行的票据

银行的票据是银行在结算过程中开具的,承诺按照一定期限或即期无条件支付款项的书面凭证。

具体解释如下:

银行票据的概念及功能

银行票据是银行信用的一种体现,是银行作为付款人,在收到付款指令后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凭证。它是货币市场上非常重要的金融工具之一,能够实现资金的快速流动和有效转移。其主要功能包括:

1. 支付功能:票据可以作为支付手段,方便进行商品交易或服务结算。通过背书或承兑等手续,票据可以在不同主体间流通。

2. 融资功能:票据可以作为金融工具进行融资。持票人可以通过贴现、质押等方式获得短期资金。此外,金融机构也可以通过买卖票据参与货币市场运作。

3. 信用保证功能:银行票据由银行签发,具有较强的信用保证性。它代表银行的承诺,即承诺在约定的时间无条件支付相应的金额。因此,票据被广泛接受为可靠的支付和结算工具。

银行票据的种类

常见的银行票据包括汇票、支票和本票等。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或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指令。支票则是银行的一种支付工具,持有人可以凭此要求银行支付一定金额给指定收款人或自己。本票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票据,通常是由客户本人在银行开立。

简而言之,银行的票据是银行为保证金融交易顺利进行而开具的书面凭证,具有支付、融资和信用保证等功能,是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什么是财务公司承兑汇票?

深入解析: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奥秘

在商业金融的世界中,有一种强大的票据工具——财务公司承兑汇票,它犹如金融版的“信用凭证”。这种票据的独特之处在于,它由专业的财务公司作为无条件的付款承诺者,在指定的到期日,无论持票人的收款情况如何,财务公司都负有强制性地履行支付义务的法律义务。换句话说,这是一种金融机构为企业的资金周转提供了一种无缝保障的工具。

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诞生,源于企业常常面临的融资困境。传统的银行贷款流程中,企业往往需要提供繁重的抵押品和担保,审批周期较长,这对于急需资金周转的企业来说无疑是一大挑战。然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出现就像一道曙光,它简化了融资要求,企业只需提供一定的信用担保,就能迅速获得所需的现金流入,极大地提高了资金获取的灵活性和效率。

而且,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独特魅力还在于它的市场流通性。相比于银行贷款,这种票据更容易被市场接受和流通,企业可以将其作为一种有效的交易媒介,增加资产的流动性。这对于那些依赖于短期融资的企业来说,无疑是一大竞争优势,它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降低了融资成本,是企业财务管理中不可或缺的策略性工具。

总结来说,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是一种创新的金融解决方案,它以简便的流程、快速的审批和广泛的市场接受度,为企业提供了更灵活、更高效的融资途径,是企业在资金链管理中的一把利器。

货币发行量

深入解析:货币供应量的多层次结构

货币供应量,这个看似抽象的概念,其实与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它像一座金字塔,由几个关键层次组成,分别是M0、M1、M2和M3,每个层次都反映了货币流动性的不同特性。让我们逐一探索这些货币指标的奥秘。

M0:硬通货基础

M0,也被称作流通中的现金,是货币供应的最底层,等于实际流通在市场中的现金总额。这包括我们手中的硬币和纸币,以及金融机构未被吸纳的现金储备。

M1:日常交易的血液

M1则是M0的扩展,它涵盖了M0,再叠加企业活期存款。想象一下,这是我们的钱包加上随时可以提取的银行存款,是日常交易中最活跃的货币形式。

M2:储蓄与投资的融合

M2的范围进一步扩大,除了M1,还包括准货币,如定期存款、居民储蓄存款以及其它形式的存款。这就像我们的钱包里多了一些定期存款和投资,是储蓄和投资行为的体现,流动性略低于M1。

M3:金融市场的深度参与

M3是货币供应的金字塔尖,包括M2加上国库券、银行承兑汇票、商业票据等短期流动资产。这些是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在金融市场中的重要工具,流动性相对较低,但对经济活动的影响不容忽视。

通过这个比喻,我们可以直观地理解,货币供应量就像是我们钱包的大小,M0是最直接的现金,M1则涵盖了更广泛的流动性,M2囊括了储蓄和投资,而M3则触及了金融市场的深度。每一层货币的增加,都反映了经济中信贷和资金流动的扩张程度,是观察经济活力和货币政策的重要窗口。

电子商业承兑有几种状态,尤其是这4类,早知早受益

电子商业承兑的世界里,掌握这些关键状态,让你在交易中游刃有余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生命周期中,票据状态如同舞台上的角色,各司其职。要想在商业交易中早知早受益,理解这四类核心状态至关重要。接下来,我们将逐一揭示它们的奥秘。

一、出票环节的票据舞蹈

1. 起舞姿态:出票已登记 - 出票人精心编排,信息在电子平台上翩翩起舞,完成了初始的填写或由金融机构代为填写的登记步骤。

2. 承兑前的邀请:提示承兑待签收 - 出票人将票据优雅地递给承兑者,期待对方的回应。

3. 承兑的回应:提示承兑已签收 - 承兑者接过了邀请,给予了正式的应答并签收,票据的旅程正式启程。

4. 向收款人发出邀请:提示收票待签收 - 出票人再次调整舞步,邀请收款人加入这场交易的盛宴。

二、流通环节的票据流转

1. 收款人的回应:提示收票已签收 - 收款人接过邀请,舞步轻盈地确认签收,汇票的流通链得以延伸。

2. 背书的默契:背书待签收 - 票据在舞者之间传递,背书方的签收确认是下一个环节的开始,随时可能撤回。

3. 背书的无缝对接:背书已签收 - 背书成功对接,犹如舞蹈中的精准配合,交易流程无缝进行。

三、到期后的票据结算

1. 付款的预告:提示付款待签收 - 票据抵达终点,提示付款的信号拉开了清算的序幕,等待承兑人的响应。

2. 拒付的转折:提示付款已拒付 - 舞蹈中的意外,承兑人拒绝付款,转折点在此出现。

3. 追索的序曲:拒付追索待签收 - 持票人启动追索,等待被追索人接下这场戏剧性的剧情。

4. 清偿的协商:拒付追索待清偿 - 票据命运悬而未决,直到清偿请求的签署或拒绝。

5. 逾期的提醒: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 时间的倒计时,逾期后提示付款,等待承兑人的最后决定。

6. 逾期的决定: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 拒绝的旋律,逾期后依然未能得到回应。

7. 清算的乐章:提示付款已签收待清算 - 票据的最终结算,等待大额支付系统的支付指令。

8. 交易的终止:票据已结清 - 舞蹈结束,承兑人签收,款项清偿,交易完美谢幕。

9. 保证的介入:保证待签收 - 当主舞者遇到困难,保证人介入,等待确认。

10. 非拒付追索的反转:非拒付追索已撤销 - 没有拒付的意外,追索请求被撤销,剧情出现意外转折。

11. 非拒付追索的谈判: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 没有拒付的僵局,清偿的谈判在进行中。

12. 非拒付追索的和解: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 - 清偿的达成,等待双方在系统中达成一致。

13. 非拒付追索的结局: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 清偿的最终确认,票据权利转移至被追索人,交易画上句号。

四、特许经营机构的贴现环节

1. 贴现的邀请:买断式贴现待签收 - 票据在特许机构间流转,等待接收方的确认。

2. 贴现的完成:买断式贴现已签收 - 票据交易的最后一环,贴入人完成背书,交易正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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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票据无因性原则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指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存在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缘起

(一)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创设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创设的无因性概念和理论,不仅对德国近现代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同时,也深深影响了当时的许多学者。德国学者Kuntze在其巨作《票据法》一书中,详细描述了债权行为无因性思想中的无因债务概念的形成过程,以及票据无因性原则从无因债务范畴中独立出来的过程。他认为是Gneist、Liebe和Unger最早创立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着世界上最早的票据法-1848 年德国票据条例的颁行,几乎所有的德国法院均认识到票据“结算”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应当与债务原因相分离。在这种背景下,当时的德国学者巴尔(Bahr)在其著作《关于以承认作为债务负担的原因》中,在对传统的否定无因性思想的“否定主义”表示质疑的同时,全面阐述了他关于无因债权契约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思想,将票据无因性原则发展成为私法的一项基本理论,并逐步为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学说及实务所公认。

萨维尼和巴尔生活在19世纪中叶,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时期,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信用经济始见成长却未臻成熟。他们之所以能够极具超前意识地抽象出法律行为无因性原则,是与当时市场竞争迫切要求促进信用经济发展的社会背景分不开的,其宗旨是既要在物权契约中保护“所有权之移转的意思的合致”,又要在债权行为下使债权人的权利顺利实现。票据行为作为具有显现信用经济发展水平功能的“个别的法律行为”,更被赋予了无因性。因为“汇票自开始出现之日起,就是融资的一种手段。除即期汇票外,它实际上是一种信贷工具,由银行或金融机构作为受票人、付款人、背书人或持票人对汇票进行议付、贴现、托收或承付。银行家们对于导致产生汇票的交易并不感兴趣。对购买羊毛、木材或无核小葡萄干而开出的汇票是否有对价关系,这对他们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对于处理票据的金融界人士来说,汇票究竟由卖方开出,还是由买方的担保人开出,同样也是无关紧要的。票据交易的典型特征是:它作为一种纯粹的金融交易,完全脱离了交易的最终目的,按它自己的是非曲直做出判断。对于银行家来说,重要的事是考虑票据的形式是否得当。汇票票面必须有效,不应过期,并不得以不承兑或不付款为由而拒付。”因此,“所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说票据行为之所以发生,其本身不存在原因关系,而是说,是基于现实的需要,在法律上将二者予以分离,从而形成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特征。换言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而并非票据行为所固有的。”也就是说,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票据行为自身法律逻辑的必然产物,是法律为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而特别创设的,是立法技术的处理结果。所以,无论是从票据行为的对外效力阐释无因性的概念与原则,还是从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内部的抗辩机制阐释无因性概念及原则,都离不开无因性理论的创立宗旨。

(二)票据无因性的基本涵义

德国票据法理论从分析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作为票据关系之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对票据上的权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

英美法系的票据法理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且强调“对价”和“正当持有人或善意持有人”概念,所以,一般都是结合票据流通、支付对价及善意取得三个方面,对票据无因性的内涵进行解释。英国学者杜德莱?理查逊就将票据无因性解释为:票据作为一种权利财产,其完全的合法权利可以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票据来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理论,虽然承袭了德国票据法理论的基本观点和原则,但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阐释较德国票据法更为详尽和清晰。日本著名商法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台湾学者李钦贤进一步解释到,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票据行为本身决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梁宇贤更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含义总结为:“无因证券者,乃票据执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张享有证券上之权利谓也。票据如已具备法定要件,其权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为发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

我国大陆的票据法理论及实务基本上继受了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票据法理论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理解。认为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

从上述各国对票据无因性概念涵义的理解,可以看出,票据无因性理论是以民法上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的,是民法的无因性理论给了票据无因性思想以发轫、形成和独立的空间。但也应该看出,正是由于民法传统无因性理论的影响,一般多仅从无因性原则的外在效力阐释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是,无因性原则应当是指法律行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的统称。它不仅仅是指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独立于产生该法律行为的原因的有效性,其发生及存续皆不受后者的影响(外在无因性);也是指产生法律行为的原因从该法律行为中抽离,不构成该法律行为的内容,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应当行使的权利(内在无因性)。我们对票据无因性的理解也应该从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两方面入手。具体说来,票据无因性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票据的无因性实际上是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即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其与所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和所由产生的基础关系(特别是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所以,对票据无因性涵义的理解实际上就是对这些关系的解释。

(2)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正如上所述,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由基础关系(特别是实质原因关系)引起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只要依票据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和存续,就当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3)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引起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所以,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射程距离

无论是确定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及的范围,还是其效力所不及的范围,均要以票据无因性的涵义及其创设目的为基础。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划定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射程距离。

1.对通行观点的检讨。

依我国票据法学界的通说,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上的一个重要体现或者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阻隔了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即所谓的抗辩切断。

但是,应该注意的是,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是基于不同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原因债权是基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清偿、赠与)等而产生的民事权利,票据债权则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权利。或者说,虽然票据行为是为了实现原因行为的目的才进行的,票据行为本身亦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但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两种不同的权利。所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仅应附随于原因债权。当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人为清偿原因债务签发票据给债权人,债权人又将该票据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转让给他人时,其转让的只是依原因关系债务人的出票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债权,原因债权并未随之移转。这样,附随于原因债权之上的原因关系的抗辩也就并未随票据债权的移转而转让给受让人。于是,票据债务人当然不得以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如A为清偿对B的价金债务,签发票据给B,B为清偿对C的债务,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C。此时,B转让给C的只是票据债权,其对A的原因债权并未转让给C。由于基于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仅存在于原因债权之上,依民事权利的本意,固不得以某一权利存在的瑕疵对抗另一权利的行使。所以,无需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即不得作用于受让人。

只是如此说来,既然不得以一权利的瑕疵对抗另一权利的行使,而即使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亦存在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两种不同的权利。如前述在A、B之间同时存在价金债权及票据债权两种民事权利,是否A亦不得以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B呢?依台湾学者陈自强的观点,A亦不得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 B的票据请求。但可以通过不当得利的抗辩、权利滥用的抗辩或目的限定的抗辩,间接予以对抗。如此一来,这时的抗辩就已非附随于原因债权之上,可以说是对票据债权行使上的限制。那么,就可以随票据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只是如果这样的话,票据的流通性必然受到极大的阻碍,有违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保证票据流通简便迅捷的立法宗旨。所以我国票据法第13条明文加以限制,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只是依前述票据无因性的内涵,此种限制与票据的无因性并无直接联系。

票据法第13条规定的另一种抗辩限制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一般发生在以汇票清偿原因债务的情形。如A为了清偿与B的价金债务,签发汇票给B,委托自己的债务人C对该汇票进行付款,付款人C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此时票据并未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也就无所谓保护票据流通的问题。但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支付和信用,票据法同样对此种票据债务人C可以行使的抗辩进行了限制。两种抗辩限制虽然目的不同,但同样无需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即可解决。

在出票人A签发票据给持票人B,委托自己的债务人C进行付款时,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A、B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个是A、C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持票人B和付款人C之间并未因出票人A的出票行为而产生某种法律关系。是C的承兑行为,才在B、C之间建立了票据法律关系,才产生了B对C 的票据债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8条的规定,C的承兑行为并不是向A表明接受其付款委托的契约行为,而是C表明承担票据债务的单独行为。可见,B、C之间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与A、C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必然的牵连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依债的相对性原理,C固不得以与他人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票据债权人B。

既然抗辩限制与票据的无因性原理并无直接联系,或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原理加以解决。那么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法律效果到底体现在哪里呢?

2.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果。

虽然票据的基础关系可以分为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一般仅体现于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中的票据原因关系之间的相互关系中,并最常发生于票据的转让过程中。如前所述,正是基于促进票据流通、减轻持票人的审查义务、降低交易风险的立法目的,票据法才特别规定了无因性原则。所以,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力体现在:

首先,即使票据发行或转让的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在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依法成立,票据行为人就须承担票据义务,持票人就得享有票据权利。

其次,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依票据文义,即使票据上的记载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也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

再次,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当事人(包括有直接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的法律效果。持票人在主张票据债权时,无需证明原因关系的存在,只要依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即可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反之,如果票据债务人欲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则需举证证明存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足以对抗权利人权利主张的抗辩事由。

可以说,上述三种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果,就是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及的范围,也是无因性原则射程所及的距离。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力

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之间,毕竟具有经济上的一体性,而非风马牛不相及的二个独立请求权。特别是在票据尚未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转让之前,并不存在对善意交易相对人的保护问题,那么,票据债权的行使,是否丝毫不受基础原因关系的影响?更进一步讲,即使票据债权业经转让,基础原因关系就一定不影响票据关系吗?这就涉关票据行为到底是绝对无因,还是相对无因,亦即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射程距离到底有多远的问题。

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现有的论著、文章和讲义一般认为惟有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存在抗辩的情形,才不得以票据的无因性法则加以排除,此外,别无他论。其实,概括说来,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直接影响他们之间票据关系的效力。由于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既不牵涉票据转让的第三人的问题,又无关票据的流通。为体现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减少讼争,节约诉讼成本。所以当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同时存在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时,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以基于原因关系所生的事由进行抗辩。

2.持票人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或未给付相当对价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以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对价来源于合同对价,但由于票据是一种极具流通性的证券,所以为保护交易安全,票据法只以善意持票人为保护对象,排斥非善意或未给付相当代价的持票人。所以,票据对价并不完全等同于合同对价,它要求,第一,票据对价不仅要真实,而且要与持票人所获得的权利相对应。支付明显不对等的代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法推定为恶意持票人;第二,原有的债务或责任,可以构成票据的有效代价;第三,票据对价实际上是票据基础关系中持票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可以是现在的债务,也可以是过去或将来的债务;第四,持票人持有票据,法律原则上就推定其已经支付了对价,票据债务人如提出无对价的抗辩,应负举证责任。

持票人有无给付对价原属票据原因关系上的问题,票据的取得亦不以对价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作为原因关系的对价还是会对票据权利发生一定的影响。一般说来,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给付了对价,就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使其前手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亦会受到票据法的保护。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反之,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没有给付对价,原则上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如因继承、税收、赠与)而取得票据,则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1条)。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对价所达到的法律效果,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互牵连的一种体现,同时也是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的情形之一。

3.持票人取得票据手段不合法即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得对该持票人提出"恶意抗辩"。在票据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系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或方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或明知其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仍接受票据转让的,该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此种抗辩时,应负举证责任。这一方面是票据无因性的体现,同时亦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形。

4.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的完成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由于持票人享有该权利的前提是票据权利已罹于票据时效而消灭,因此,该权利不属于票据权利。此项权利的行使是基于票据原因关系中的民事权利义务,这又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的一个例外。

以上,通过对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中的体现及其例外情况的逐项"扫描",这一原则的射程距离及轮廓已清晰可辨。其效力所及和所不及之处正是其是否具有绝对性的最好体现。我们正是通过对其效力不及之处的明确,来探寻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适当方式的途径。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相对性

虽然票据法的制定和发展,更多的是出于促进票据流通、方便商品交易、繁荣市场经济的技术上的考虑。票据法本身亦是一种技术性较强的法律。固然基于这种考虑,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票据法将"方便"、"快捷"、"效率"置于比"稳定"、"安全"、"秩序"更高的地位。所以才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是如果一味地追求"方便"、"快捷"、"效率",忽视对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追求,忽视对票据使用所需"稳定"、"安全"、"秩序"的保障,也是不可取的。正如台湾学者钟兆民所言:"依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固为不要因证券,若绝对坚持这一原则,亦足以妨害票据的流通性。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故为追求法律的妥当性和衡平性,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兼顾该原则的效力不及之处;在对该原则进行普遍适用的同时,对该原则的例外情形予以严格适用,即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具有相对性的原则,才能实现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的双重立法目的。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涵盖范围

票据的无因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票据行为成立或票据权利发生上,就原因关系而言,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就能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至于是否存在原因以及原因是否有效都在所不问,它形成一道制度隔离,使票据行为目的的完成与瑕疵的程度都不会影响到票据行为本身的效力及其运行,因此即使票据原因关系无效或者是被依法撤销,票据关系也依然不受影响。在票据预约关系上,只要使票据行为具有合法的要件,票据关系就成立,即使票据预约关系消灭,对在预约关系消灭之前就已经存在的票据关系仍然有效。

二是在票据权利行使上,在原因关系中票据权利人只要持有票据即可,不用证明其是否具备取得票据的原因。在资金关系中只要持票人有效成立票据关系,无论有无资金关系持票人都可以全面正当的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付款人也可以自行进行选择是否承兑或者是付款。

三是在票据权利取得上,持票人除采取票据法所明确规定的不法行为或基于恶意、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者外,一般而言,可以依其他任何行为取得票据权利。即持票人无论是通过交易行为还是非交易行为,无论支付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均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只不过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因法律的规定不同而质量有所不同。如各国一般规定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这是因为,对价关系从本质上而言,构成原因关系的一部分,不能对票据行为效力发生影响,只能因其不对等性而影响票据权利的质量。四是在票据对抗事由上,就原因关系而言,票据债务人不能因为原因关系的无效或者是可撤销对抗无直接关系的持票人。在资金关系上,出票人不能以有资金关系为对抗事由对抗不获付款的持票人以及其他的后手,值得注意的是空头支票虽然银行会对其退票,但空头支票仍然具有支票效力,也就是说持票人仍然拥有票据权利。值得一提的是,在英美法系中,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还体现在票据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的转让中,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况

毋庸置疑,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程度取决于一时、一地、一国的实际情况,取决于经济发展的阶段,取决于银行的信誉状况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信用程度。不从实际出发,盲目追求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必然事与愿违。所以票据法理论通说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又是不能不有所牵连的,这种牵连性即形成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之处。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原因关系中,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原因关系违法或不存在、无效或消灭进行抗辩;在取得票据没有依法给付对价或者是相当对价时,持票人不能有优于前手的票据权利。二是资金关系中,汇票的承兑人在对票据予以承兑后,虽然不能以没有受到资金为理由对抗持票人,但当发票人向其请求时,当然得以此为理由行使抗辩权。三是在预约关系中,当当事人已经履行了预约行为,票据的预约关系也就当然地消灭。

之所以会存在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况,一方面是由于其无因性理论是建立在民法理论关于一般法律行为无因性的基础之上,决定了其必定会受一般法律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影响,因为它不可能排除不当得利的存在,也就是当授受票据的当事人与原因行为的当事人重叠的时候,不可能出现取得人虽无有效的原因行为却仍能享有权利的情形。另一方面,这也是倡导诚实信用,鼓励安全交易的必含之意,若是连这种最基本的交易安全都得不到保证,何来其他的票据流转,再怎么保证票据流转也是徒劳。因此留有票据无因性的存在空间这是票据存在的必然要求,是平衡票据安全和票据便捷的必然结果。

参考文献

1.0 1.1 于晓今,于桂音.浅谈票据无因性原则.中国科技信息2008年3期

[供应链融资] 信用证中付款、承兑、议付的区别

供应链金融的世界里,信用证中的付款、承兑与议付是一些看似神秘但实际上充满策略的银行术语。对于买卖双方,尤其是信用证的受益人来说,真正关心的无非是交易的实效与资金流动。然而,这些专业概念在银行内部的解读却千差万别,就像Danske与Deutsch银行对议付的理解,各有其独特的视角。

让我们深入探讨一下,首先,以国内通用的视角,来看一下这张流程图,它描绘了出口商在信用证下的主要步骤。虽然这张图可能将受益人最终的收款理解为议付,但需要明确的是,议付在国际信用证中的角色远比这复杂。即使在ICC的UCP规则中,议付并非唯一解决方案,而是争议的焦点之一。

“付款”(或专业术语“即付”),对于出口商而言,意味着在单据提交后立即获得资金,如果单据无误,银行会立即支付。然而,即付模式下,出口商需通过议付行作为中间环节,这在风险上存在争议。议付行在面对即付时,必须考虑单据可能被拒绝付款的风险,因为资金还未实际从开证行转移到议付行手中。

UCP500规则引入了“善意持票人”概念,保障议付行在即付后的权益。如果议付行认为单据相符并付款,即使后续开证行拒付,议付行仍有追索权。这种追索权是无条件的,但受益人是否愿意偿还,就成了风险分担的关键。在国际信用证领域,追索权几乎成为标准,议付的概念也因此扩展至包含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选择,这取决于双方的谈判。

承兑信用证与付款和议付有所不同,它是指开证行指定的付款行在审单无误后先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再付款。这种信用证为受益人提供了更灵活的市场转让可能性,尽管教科书有时会暗示其可以避免不符点导致的拒付,但在实际操作中,承兑信用证更常用于实现追索权和有条件付款。

至于所谓的“延期付款信用证”,在现实中并不常见,其具体操作和教科书中的描述可能存在差异。然而,无论是议付下的承兑信用证,还是其他形式的信用证,它们的核心都是在复杂的金融框架下,为买卖双方提供灵活的交易条件和风险分配机制。

总结来说,信用证中的付款、承兑和议付并非简单的支付方式,而是银行间复杂的金融协议,它们在实践中交织出一张动态的资金流转网,而理解这些概念的关键,就在于理解其背后的谈判与风险平衡。每个环节都可能影响交易的最终结果,这就是供应链金融中信用证的奥秘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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